(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44号 (2)
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2,894.19元(其中XX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马某平已支付3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护理费3,800元[50元/天×(46天+30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5、鉴定费,由于营养费及护理期的期限需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非必须由鉴定机构作出,故上述两个项目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对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满73岁,按7年计算,得76,660.58元(36,505.04元/年×7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00,154.77元,由被告X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扣减其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78,154.77元由被告马某平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6,154.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钟某云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 158,154.77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云112,000元;
三、被告马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云46,154.77元;
四、驳回原告钟某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钟某云承担213元,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15元,被告马某平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 少 娜(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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