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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94号 (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 4,637.4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4,637.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90元,被告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少 娜(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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