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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45号

原告李某兰,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文,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秀,男。

原告李某兰与被告曹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秀经本院合法公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以房地产建设工程及支付工人工资需要等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因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但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曹某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起诉时止,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己方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的“客户回单”显示:2011年8月19日,原告6228450****11004811的账户转账被告同行6228480****76190413账户2.2万元;原告称,另外2.8万元是现金,合共5万元在借款当日全部交付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被告应依法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起诉日为主张权利日,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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