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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45号
原告李某兰,女。
委托代理人韦某文,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秀,男。
原告李某兰与被告曹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秀经本院合法公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以房地产建设工程及支付工人工资需要等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因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但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自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曹某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起诉时止,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己方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的“客户回单”显示:2011年8月19日,原告6228450****11004811的账户转账被告同行6228480****76190413账户2.2万元;原告称,另外2.8万元是现金,合共5万元在借款当日全部交付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归还借款,被告应依法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起诉日为主张权利日,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兰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智锋(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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