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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78号

原告薛某帆,男。

被告黄某平,男。

原告薛某帆与被告黄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平经本院合法公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5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借款在5、6月底前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知所踪。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在2012年5月底还”。至起诉时止,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帆借款15,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黄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智锋(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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