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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824号




原告何某夫,男。




委托代理人左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华,男。




原告何某夫与被告邓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邓某华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所借款项被告将于2009年9月底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如期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只在2011年分期分批还款11万元给原告,剩余39万元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8年农历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一年后还了原告5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2009年9月期间,原告要求还款,被告当月还款11万元。此后,原告的朋友向被告追收还款,至2012年4月15日止,被告已还原告48.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被告邓某华向原告何某夫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何某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今年(阳历)九月底还清。以此据为凭”。2010年9月8日,原告何某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还款11万元。至起诉时止,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还付原告借款48.5万元,除原告何某夫确认的11万元外,被告提供了署名“老陈”出具的三张《收条》,收条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10月17日和2012年4月15日,三张收条合计金额为37.5万元。原告对三张《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委托“老陈”收款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三张“老陈”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其还付原告借款,但原告否认委托他人收款事实,而被告对“老陈”的身份无提供可供核实的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50万元后只还了11万元,仍欠原告借款3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全部款项,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夫借款本金39万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邓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力  英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智锋(兼)




书记员 林  斯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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