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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19号

原告王某星,女。

被告王某霖,男。

原告王某星与被告王某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华、宋某勇等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数控钻铣床。2011年8月26日,四人签订了《退还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25,000元,由被告一揽子退还原告70,000元,分期十个月支付,第一期于协议签订时支付40,000元,余下款项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前和同年5月15日前各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否则被告应按125,000元的总额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余额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然,被告除支付原告40,000元后,未按约定支付余下款项,且被告拒不同原告联系,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暂计至2012年4月16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华、宋某勇四人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数控钻铣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1年8月26日,上述四人签订了《退还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正式终止,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购买的两台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某霖承担,并由被告王某霖一揽子退还原告现金7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分期十个月支付原告,第一期4万元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剩余3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2万元,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1万元。如果被告无法在2012年3月15日前或者在2012年5月15日前按时支付约定费用,被告应当按照12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余额支付给原告,计算公式为:125,000元-40,000元-已付金额=剩余应当支付金额,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款项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伙投资协议书》、《退还合伙投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华、宋某勇签订的《退还合伙投资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给付义务,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万元,故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125,000元为总额,支付剩余应当支付的金额8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星欠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王某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英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冠(兼)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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