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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坤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某兴,广东海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豪X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坤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豪X庄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8月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深圳市豪X庄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明某兴、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日。合同成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数量、交期,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收货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却在对账时以各种理由扣减原告的货款。2010年8月,被告以原告线材未能准时到料导致其不能按时出货为由,扣减原告货款HKD660元,快递费HKD20元;2010年9月,被告以品质异常为由,扣减原告货款RMB12,643.8元、快递费RMB10元;2010年10月,被告以其单方制作的《重工(检)或退货延误损失计价表》,扣除原告7月至9月的货款总额的10%即HKD38,372元作为罚金,并以该三个月总货款的30%即HKD115,115元作为保证金,不予按期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无理扣减、延期支付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无理扣款)RMB46,2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证金名义延期支付的货款利息RMB5,326.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2011年7月23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无理扣款的利息RMB5,024.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货款对账后的次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费用合计RMB56,586.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2010年9月、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按照UL标准最细的直径只有0.14mm,被告将问题用电话和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但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的行为使被告损失的不仅是因返工所导致的一系列费用,也影响到被告对客户的信誉。后经双方进一步交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总承认所供货品成分不足,考虑到原告以往向被告的供货也可能出现上述质量问题,被告提出方案,即:被告将原告最近三个月(即7月、8月、9月)货款总和的30%作为保证金扣留,如在六个月后被告未收到客户投诉或索赔,被告则将该款退回原告,并将其中10%的货款作为对本批次货物质量问题的处罚。重工损失表上有该条款。上述方案得到原告同意后,被告于12月17日付款时扣留保证金HKD115,115元,而后亦将货款金额的10%即HKD38,372元作为对原告质量问题的处罚,其余保证金已退还原告,故原告诉称被告“无理扣款”不是事实。第二,原告承诺将被告资产方头端子模具归还,并约定模具款各承担一半,产品订单数量达50K后模具权归属为被告所有。但原告仍未将模具归还被告。第三,被告在出具采购合同时一再表明要求下单后五天内交货,之后也以邮件形式强调延期交货将对被告造成的影响,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交期延误产生的异常工时计较,反而说外部运输产生的额外费用HKD1,320元,由原、被告分担。至于快递费HKD20元,因双方已约定货送工厂,原告多次快递到付,故我司在对账时将垫付的快递费扣除。第四,原告恶意抬高单价,2010年4月的对账单中,同样的货物,同样的数量,时间前后只差两天,价格变化高达HKD0.488元即81%。被告在庭审时补充答辩称,被告的货物被检验出铜料,导致客户不敢收货,原、被告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将近期三个月的货款的30%作为保证金扣留,若被告在半年内没有客户投诉质量问题,则只扣留10%的保证金。

被告深圳市豪X庄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自2009年中期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购销合同,约定下单后五天的送货周期及货到工厂的送货方式。合同成立后,原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品质、数量及交期向被告交付合格产品。在产品交付过程中,原告交期不准时,发生异常时不处理。被告通过电话、邮件、QQ等形式一再追查准确货期,并告知原告如不解决将会产生的后果。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11月和2010年4月多支付的货款HKD8,066元(恶意抬高单价)及利息RMB1,364.2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8月2日);2、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10月货物方头共6,600套或者支付等值RMB1,650元及利息RMB316.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8月2日);3、原告向被告偿还模具资产,支付早在2009年10月已经支付的模具款HKD3,410元及利息RMB576.7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8月2日);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因线材不良造成二次验货,接送客人的车马费、餐费及招待费RMB3,680元及利息RMB452.6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8月2日);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多支付的货款RMB8,419元及利息RMB505.1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2012年8月2日);6、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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