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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59号 (2)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采购订单有明确的要求,原告完全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提供产品,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年底以来,原、被告之间进行业务往来,原告依据被告《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重工(检)或退货延误损失计价表》,该表的处理方式一栏中记载:“其中HKD115,115元为近三个月(即2010年7月、8月、9月)总应付款总额的30%,因线材品质问题,我司暂扣留为保证金。该款须等6个月之后确认未收到客诉或索赔,我司会退回。但会扣除铜丝省料10%作为处罚:HKD383,716×10%=HKD38,372,即后退款HKD76,743元”,该表中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但原告认可收到了该份传真。2010年12月17日,被告将原告2010年7月、8月、9月的货款总额的30%即HKD115,115元作为保证金扣留,而后于2011年7月21日、7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合计HKD76,743元,余款HKD38,372元未支付。

双方2010年8月的对账单上记载“因贵公司线材未准时到料,导致未能按时出货,产生费用HKD1,320÷2=660;扣HKD20元快递费”;2010年9月的对账单上记载“扣8月27日快递费HKD11元,品质异常扣款HKD1,470元(见10月13日传真)”,被告以此形式扣除了原告2010年8月的货款HKD660元,快递费HKD20元;扣除原告2010年9月的货款HKD1,470元,快递费HKD11元。除HKD38,372元外,被告已全部付清2010年7月、8月、9月对账单上显示的货款金额。

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无理扣款)RMB46,235元即是指以上扣款的总和。双方均认可上述扣款的事实及金额。但原告主张上述扣款系被告无理扣款,应予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则主张系因原告供货质量有问题,经双方协商后确认的扣款。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第二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价款RMB1,650元及利息;明确其第三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返还物料编号为XC-1815000UL-W19的方头端子模具一台。

被告主张原告恶意抬高单价,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1月和2010年4月多支付的货款HKD8,066元及利息,主张多付了2011年10月货款RMB8,419元,要求原告返还,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2010年4月、2011年6月至9月的对账单。2009年11月的对账单手写记载“2009年8月至11月扣单价错误部分为HKD5,056元”,被告将应付金额由原来的HKD126,775.8元修改为HKD121,722.8元。被告将2010年4月对账单的应付金额由原来的HKD127,789元修改为HKD107,577.7元,并将2011年6月至9月的对账单的应付金额由原来的RMB35,589元修改为RMB28,749元。上述各个月份的货款,被告均已按对账单上修改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主张后于2012年又核实了采购单、送货单,发现2011年6月至9月,货款仅有RMB20,330元,故多付了RMB8,419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称对账单已经双方对账,被告已按核实后的金额付款,不认可被告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

被告主张因原告2010年10月的产品线材不良造成二次验货,要求原告承担接送客人的车马费、餐费及招待费RMB3,680元及利息RMB452.64元,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0月15日金额为RMB3,680元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报销单》上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亦不认可。

再查,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大部分以港币形式进行结算,并确认在本案中所涉金额均按以下汇率进行计算,即:港币兑RMB汇率为0.88:1;美元兑港币汇率为7.76: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采购单、对账单、重工(检)或退货延误损失计价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提供的采购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扣除的货款的问题。

第一,关于扣留保证金HKD115,115元及未付款HKD38,372元的问题。原、被告对上述扣款的事实无争议,但对扣款理由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重工(检)或退货延误损失计价表》、2010年12月17日用以证实扣款的《费用报销单》及2011年7月23日用以证实还款的《费用报销单》,《重工(检)或退货延误损失计价表》中明确了双方争议的处理方式,原告虽不认可《重工(检)或退货延误损失计价表》中记载的内容,但确认收到了该表。而事后被告确实严格按照《重工(检)或退货延误损失计价表》记载处理方式的时间、金额进行扣款、还款,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被告用以还款的《费用报销单》的“领款人”处签名确认收到了被告的还款。原告如对被告提出的处理方式或扣款行为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对被告提出的处理方式以及扣款的行为表示过异议,则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方式是知道且认可的。故原告以“被告无理扣款”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货款HKD38,372元及HKD115,115元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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