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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59号 (3)

第二,关于扣除原告2010年8月、9月货款及快递费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8月、9月的对账单已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也已按双方对账之后的金额支付货款。原告在被告修改了对账单上的应付金额之后或在被告付款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被告对账扣款行为的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9月扣除的货款及快递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返还货款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恶意抬高单价,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2009年11月以及2010年4月的货款,并主张多支付了2011年10月货款RMB8,419元,要求原告返还,向本院提供了当月的对账单。对账单系由原告先行传真给被告,被告核实、对账、修改后再回传原告,被告最终以对账后的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据以付款的对账单已在付款前由被告核实、对账、确认,并以此金额完成付款,且被告已在2009年11月的对账单中对其所称的部分“抬高单价”的主张进行过扣款。同时,被告在付款完成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就此付款事项向原告提出异议或主张,故对被告以“原告恶意抬高单价”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2009年11月以及2010年4月的货款HKD8,066元,或以“事后(2012年3月)发现多付款”为由主张原告返还2011年10月货款RMB8,41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货物方头等值价款及要求原告归还模具的问题。

被告称“6,600套货物方头系由其供应商向原告交付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将该批方头退给被告或被告的供应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及请求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仅以2009年11月的对账单上记载有“还有12VDC头外壳待处理共6,600套”的字样,要求原告支付货物方头等值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曾约定开模费用各自承担一半,等原告生产产品达到50,000后,模具所有权归被告”为由,请求原告归还编号为XC-1815000UL-W19的模具,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5日的《费用报销单》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单据的真实性及该单据与原告供货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10月因线材不良造成二次验货,接送客人的车马费、餐费及招待费RMB3,680元及利息RMB452.6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坤X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豪X庄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承担607元,被告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建  人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国 光(兼)

书记员 陈  思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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