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号 (2)
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仍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由此发生的水电费。合同约定水电费由原告统一代收,《收款通知单》显示被告2012年2月份的水费为218元,电费为3,372元。被告虽辩称未收到该通知单,并主张在2012年2月28日搬走的时候已经结清所有的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支付2月份的水电费,被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2月的水电费合计3,590元(218+3,37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月份水费218元、2月份电费3,3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凯X机械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3,59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凯X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原告承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建 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国 光(兼)
书记员 陈 思 思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