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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44号

原告深圳市兴X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贵。

委托代理人张某年,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全,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传,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兴X源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某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任职厨师,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工作到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5日起被告在没有请假也没有办理离职的手续情况下私自不来上班,2012年8月17日被告结清了2012年8月份的工资1,35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离职属于自动离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用工合同,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没有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原告不服特向贵院诉讼,请依法判令:1、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2、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厨师,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每月2,000元,无加班费,被告保证每月满勤30天。

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之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每月薪金为月薪2,8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主张双方只签订了合同协议,也未能提供工资表。

被告主张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提出请病假去看病,当时没有被批准,但被告要到医院看病,因此2012年8月15日没有上班,2012年8月16日,原告以口头形式通知被告离职,被告于当天离职并已结清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8月15日起在没有办理请假也没有办理辞职的情况下私自不来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

另查,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仲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厂牌、合同协议、公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工资表或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不能举证,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每月工资月薪2,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曾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提供该份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只签订了合同协议,并提供了合同协议的原件,被告认可签订过该协议,但辩称该协议没有设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不能替代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协议,因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条款,故该合同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入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付,即原告可以请求从2011年8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3个月又5天)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9,043.68元(2,800元×5/21.75+2,800×3)。

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各有主张,但均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工作时间为1年又9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5,600元(2,800×2)。本院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

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00元。

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043.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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