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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75号 (2)

原告请求2009年1月22日至2月3日期间婚假工资,被告仲裁期间主张对原告结婚的事情不清楚,庭审中又主张因为时间已隔久远,已无法从人事处取得陈某所提出相关婚假的申请资料。根据法律规定,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原告提出婚假已经超出两年的范围,原告应就其是否请过婚假的情况作举证,原告不能举证2009年1月22日至2月3日期间向被告请婚假,故对原告请求婚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23日2天法定工资138元,被告服裁未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1、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581.61元;

2、2012年8月12日和8月23日法定工资1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品  澈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陈  思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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