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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50号


原告季某峰,男。

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嫦,广东X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峰与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峰、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某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峰诉称:原告2008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员。2008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购买社保。且被告以水电费名义克扣工资。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被告没有支付医疗期间的基本工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克扣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水电费1,230元;2、被告支付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15日医疗期间基本工资496.55元;3、被告补缴2008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4、被告支付2008年6月4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平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4,927.6元(原告属技术员);5、被告支付2008年6月4日至2011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800元。

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员。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加班补贴、技术津贴、绩效奖金、福利费构成,其每月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原告每月均有加班,其还应得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11.21元。原告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深圳复亚医院治疗,其医疗期间基本工资496.55元被告未予支付。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2月28日提起仲裁,裁决结果:一、以下款项合计3,441.21元,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扣除的水电费1,23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11.21元。二、处理养老保险费情况……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水电费1,230元被告已于庭审前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工资表、医院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给予双方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较长时间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处理。

关于扣除水电费问题,被告已于庭审前支付原告水电费1,230元,原告该项诉请已得到解决。

关于医疗期基本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上虽然落款日期是2012年4月26日,但已明确注明“补”字,注明是事后又补开的,与原告的陈述情况能相互印证,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医疗期工资496.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要求处理。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的期限时间跨度较长,其应对超过两年即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情况进行举证,但其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依照原告的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单及被告应承担的举证原告两年内加班情况的举证责任,及依照原告、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明确约定,仲裁委计算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该期间还应得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11.21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倒签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系双方共同确认签署的,合同期限已包括了之前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6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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