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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150号 (2)

一、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季某峰2010年3月13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11.21元;

二、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季某峰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医疗期间基本工资496.55元;

三、驳回原告季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文 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寅午(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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