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邱某娟,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权,广东X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秀,广东X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兰某,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辉。
委托代理人廖某波,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兰某就本次事故赔偿原告132,243.0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32,243.04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8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兰某驾驶粤BRXXXN号车行驶到松岗松罗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认定被告兰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本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四、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暂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7,000元等。2012年11月6日广东X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拾级的伤残鉴定结论。
五、各主体间关系:被告兰某系粤BRXXX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医疗费17,000元,包括原告自付10,000元(其中691.13元当事人认可系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后续医疗费7,000元,不包括被告兰某垫付的医疗费3,639.35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
八、护理费2,800元(50元/天×56天)。
九、营养费,本院按医嘱依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
十、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月平均收入3,500元标准,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91天,计得误工费10,616.67元。
十一、鉴定费1,8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应按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6,505.04元/年×20年×伤残等级比例10%)。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四、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
十五、被告兰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生活费用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判决结果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16,526.75元(扣除了被告兰某已垫付生活费用3,50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99,526.75元(1,800元+2,800元+2,800元-3,500元+1,000元+10,616.67元+73,010.08元+10,000元+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剩余部分,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308.87元(17,000元-691.13元);之外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兰某赔偿691.1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关于原告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鉴定意见,但因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东莞市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而该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住院治疗地均在深圳市,应适用深圳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故除了当事人认可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691.13元外,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娟99,5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支付);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娟16,30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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