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2号 (2)
三、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娟691.13元;
四、驳回原告邱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文 举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谌 平(兼)
书 记 员 李 玉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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