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74号
原告深圳市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某玉。
委托代理人常某,深圳市宝X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原告深圳市亿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3日。原告主张被告并没有入职原告,但是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2012年7月、8月被告的社会保险是由原告所缴纳。原告辩称被告是专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一人工作的,没有入职原告,但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社保清单,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被告所称入职时间是在2012年2月13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没有签订。
三、员工工作岗位:资料员。
四、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000元。
五、被告离职时间: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不认可该离职时间,但未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原告欠发的工资:人民币5,330元。原告欠发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经核算,被告主张的人民币5,330元没有超出应得的工资数额,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330元。
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审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733.33元(人民币4,000元/月×7个月-人民币4,000元/月÷30天×2天)。
八、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0月11日。
九、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工资人民币5,33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33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4、原告补缴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社保;5、原告返还被告安全员证;6、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
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33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000元。
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33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8,000元。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33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被告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733.3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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