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杨某清。
委托代理人邹某生,湖北永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达X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光。
原告杨某清诉被告深圳市达X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清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光系战友关系。2010年元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双方于2012年元月10日对前期借款利息和超期一年的违约罚息进行了结算,并按原约定利率不变,期限展期一年。2012年10月6日,原告鉴于还款期限将至,再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光联系还款事宜,陈某光明确表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延还款,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2、被告支付约定期限内利息人民币170,8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因追讨此款造成原告的差旅费损失人民币35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差旅费人民币2,027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光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当日借到原告人民币220,000元整,月息二分,期限一年。深圳市天X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2012年1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光向原告出示《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至2012年1月1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38,000元,展期一年,利息按原借款约定为准,即月息2%。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火车票、住宿票等票据证明自己为主张诉求而支出的差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聊天记录、差旅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陈某光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利息利率为月2%,2012年1月10日,陈某光及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中表示展期一年,即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9日,利息利率仍为月2%。本院认为,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所以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达X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杨某清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达X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杨某清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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