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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56号 (2)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聊天记录、差旅费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陈某光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利息利率为月2%,2012年1月10日,陈某光及被告均在还款协议中表示展期一年,即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9日,利息利率仍为月2%。本院认为,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所以利息应以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达X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杨某清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达X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杨某清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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