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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



原告马某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华,男,汉族。



原告马某刚与被告陈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原告委托陈某全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22010008789XXX),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和7月23日分两次转账10 000元和50 000元给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58822010008132XXX),原告后将上述款项归还给案外人陈某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 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马某刚称接到被告陈某华电话说要借人民币60 000元,因原告正在外地出差,就委托案外人陈某全给被告转账人民币60 000元。后陈某全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22010008789XXX),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和7月23日分两次转账人民币10 000元和人民币50 000元给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58822010008132XXX),原告后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归还给陈某全。原告称2010年7月28日其回到深圳,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而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经我院到东莞市工商银行分别调取案外人陈某全和被告陈某华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的银行转账信息,确认陈某全于2010年7月15日向陈某华转账人民币10 000元,后于2010年7月23日向陈某华转账人民币50 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证人陈某全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陈某全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其还款时归还借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刚借款本金人民币60 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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