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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深圳悍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光,广东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梅。

原告深圳悍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16800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元及资金利息2352元(利息从2010年9月25日暂算至2012年9月2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完全付清为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份至2010年9月9日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有铅锡膏。双方业务往来流程是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订购单,原告确认后回传,生产完成后向被告送货,涉及的每笔款项均有送货签收单,有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材料的入库单,每月月底以传真的方式对账(原告以每月销售的价款传真给被告,被告回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月结30天,均是由被告方先付款,原告再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有现金也有转账。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0年8月份和9月份,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68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查取证,调取了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及送货单上签名人员黄某真、申某佳、黄某霞的社保信息,证实了三人均是被告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购单、送货单显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法以及相互约定的约束。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付清其余货款人民币168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的责任。由于被告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约定了交货之后月结30天,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悍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悍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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