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880号
原告胡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伟。
委托代理人刘某念,女。
原告胡某明与被告深圳市鸿 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鸿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受被告聘请担任商业公司副总经理及港X城总经理岗位工作。2011年5月30日,原告被确诊为肺癌晚期。但被告以原告患重病己过医疗期六个月(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且已经不能正常上班为由,从2011年12月份开始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工资,并且没有发放原告20l1年年终奖金。原告委托华商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奖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请求为本状诉讼请求,但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提出起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原告患癌症,享有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原告正常工作时月工资为人民币21,666元,故而对原告的工资应当按人民币21,666×60%确定,而被告实际上只按人民币1,20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的工资。原告已经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不理会原告的合法要求,原告催告了被告并给予被告充分的处理时间,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迫使原告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即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的理由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补足原告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3月工资共计人民币47,198.4元〔(21,666×60%一1,200)×4〕;2、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年终奖25,999.2元(21,666×120%);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工资差额的赔偿金人民币73197.6元(47198.4+25999.2);4、被告按月工资21666×60%的标准补交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被确诊为肺癌,并于当日休病假,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资至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发布人事变动通知书,依法解除原告总经理职务,其岗位工资相应调整为人民币1,400元/月,从12月份起按照人民币1,200元每月进行发放。原告提出的补发2011年度年终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一种物质奖励机制,是一年来年工作业绩奖励,被告目前未建立年终奖机制。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未支付工资差额的赔偿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及赔偿律师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明于2007年7月4日入职被告深圳鸿X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约定的工资报酬为人民币2,000元每月。原告实际领取的每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21,666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被确诊为肺癌晚期,被告从2011年12月份开始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的80%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1、补发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55,200元;2、补发2011年年终奖人民币30,000元;3、未支付工资差额的补偿金人民币85,200元;4、按照人民币11,682元每月的标准补交2011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深圳市宝安区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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