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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880号 (2)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条、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单、病历资料、工作证、年终奖核算办法、证人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单位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医疗期是三个月还是六个月。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的累计缴交社保年限为109个月,不足十年的工作年限,其2007年入职被告单位,到2011年6月份入院治疗,其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不足五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因此,原告患病住院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对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可以适当延长,原告所主张的情况须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的医疗期应当为三个月。




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交工资条证明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应发人民币21,666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能证明原告工资具体数额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在2011年12月份之前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21,666元。双方对于原告在医疗期满后的工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即每月21,666元的数额补发原告工资,被告认为经公司人事变动后,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人民币1,400元每月。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人事调整时,未经民主程序通知工会,也未及时与原告进行协商及通知原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作出人事调整及降低原告薪资待遇经过必要的程序,只是单方面每月向原告发放人民币1,200元的工资,缺乏必要通知手续。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人民币47,198元[(21,666元/月×60%-1,200元/月)×4个月],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年终奖。年终奖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范畴,用人单位可根据当年的业绩情况决定年终奖的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年终奖金的书面约定,因此,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未发工资的赔偿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后,劳动监察部门作出加付赔偿金处罚决定的证明,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征缴由专门的社会行政经办部门负责办理,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理范畴,原告应当另行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申请劳动仲裁聘请律师费用。原告未提交聘请律师诉讼所支付代理费的发票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明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人民币47,19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定宏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华敏




书记员 朱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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