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46号
原告深圳市东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伟。
委托代理人谢某开,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东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光学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百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X光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4月期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514.4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514.48元及利息人民币2,494.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34,008.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X光学公司向被告百X光学公司提供PC片,原告在送货的同时开具送货单,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为:2012年1月份为人民币22,896.80元、2012年2月份为人民币54,943.40元、2012年3月份为人民币42,812.48元、2012年4月份为人民币10,861.80元。原告对2012年1月份及2月份的货款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增值税票进行了签收。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票及税票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增值税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出具增值税票的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的货物,其他货物没有收到,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进行否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份、4月份的送货单与1月份、2月份的送货单均有收货人员签名,3月份与4月份的送货单收货人员同2012年1月份、2月份收货人员相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2012年1月份、2月份的货物,否认收到原告3月份、4月份的货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作为卖出人已履行自己交付货物的责任,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价值人民币131,514.48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于2012年3月份签收原告出具的1月份及2月份的增值税票,因此,1月份及2月份货款人民币77,840.2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4月份起计付,其余货款人民币53,674.28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27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东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514.48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人民币77,840.2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人民币53,674.28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定宏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华敏
书记员 朱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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