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号
原告贺某花,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航,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格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应某斌,广东万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花与被告深圳市格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担任清洁员一职,双方约定原告的薪酬为人民币1600元/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加班,每月实际上班天数均在23天以上,最高达28天,但每月均仅按固定工资1,600元发放。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元;2、2012年7月12日至10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00元;3、2012年9月份及2012年10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2,800元;4、加班工资人民币3,310元;5、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因与被告2012年9月、10月服务报酬发生争议,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2012年9月、10月的服务报酬为人民币2400元,而不是人民币2800元。对原告第1、2、4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更不存在加班,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第5项诉求,律师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贺某花开始在被告格X公司处打扫卫生,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贺某花称自己经应聘进入格X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每月人民币1,600元,其中公司发人民币1,200元,其余部分由股东个人发放。格X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建立了劳务关系,约定贺某花只需要完成格X公司的清洁工作,至于工作的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每月支付服务报酬人民币1,200元。关于工作时间,庭审时主审法官通过电话向贺某花本人询问,贺某花称每天工作7小时,包括打扫九围第三工业园B栋一楼即格X公司、二楼的一部分以及还有一个三层的宿舍楼,打扫一楼给1,200元/月,打扫二楼给400元/月。格X公司则称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深圳市恒永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永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称贺某花从2012年6月12日至10月31日期间为该公司提供清洁服务,每月平均服务22天,每天打扫时间为2小时左右(下午3点到5点),每月服务报酬为人民币400元,该《证明》拟证实贺某花每天给格X公司提供清洁服务的时间并非7小时。此外,恒永X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贺某花每月从该公司领取款项人民币400元。贺某花称自己是受格X公司的指派打扫二楼的区域,自己并不知道是给另外一家公司打扫。对于贺某花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格X公司均未能提交。2012年10月31日后,贺某花未再到格X公司打扫卫生,贺某花称是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格X公司拖欠9月份的工资,格X公司则称是贺某花要求增加服务报酬,未经同意遂单方离职。
2012年11月6日,贺某花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2年12月14日,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字[2012]2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贺某花的全部仲裁请求。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至恒永X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公司位于在格X公司楼上。两个公司的实际地理位置关系为:格X公司占地包括了九X第X工业园A栋的一层和二层的一部分办公室,而恒永X公司在二层的格X公司办公室旁边。恒永X公司的受调查人称当时看见贺某花在为格X公司打扫,遂与之商量在恒永X公司做钟点工打扫卫生的事宜,具体上班时间为每天半小时到一个小时,每月支付报酬人民币400元。
另查,格X公司为贺某花购买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再,贺某花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发票显示其因本案发生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社保缴交记录、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笔录、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贺某花与格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贺某花从2012年6月13日起开始在公司打扫卫生的事实,格X公司并无争议,但称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建立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格X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未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同意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于贺某花上班的时间,格X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考勤记录,而对于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格X公司也未能提交发放记录予以证实,因此,也不能从考勤记录或者劳动报酬发放记录的情况来判断双方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尽管贺某花同时也为恒永X公司打扫卫生,但格X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本院调查取证所作的笔录不一致,由于该证人证言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认为应当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由于贺某花每天在恒永X公司打扫的时间仅半小时到1小时,每天1个小时的钟点工作不足以证明可以影响贺某花在格X公司的工作时间,且即便贺某花每天在格X公司工作的时间未满7小时,但至少已经在5个小时以上,而工作时间并非是对劳动关系的定性因素。综上,本院认为,格X公司作为接受劳动的一方,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与贺某花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另一方面,格X公司为贺某花购买了医疗和工伤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格X公司与贺某花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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