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号 (2)
关于贺某花的工资数额。贺某花称与格X公司约定打扫二楼部分每月人民币400元,其余部分每月1,200元。而事实上,贺某花每月从二楼恒永X公司处领取人民币400元,故本院认定贺某花与格X公司约定的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月,但由于该工资标准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提高到人民币1,500元/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应当认定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格X公司应当支付贺某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元(1,500元×0.5个月)。
关于加班费。根据贺某花本人的陈述,其每天包括打扫一楼、二楼和宿舍的时间为7个小时,而根据恒永X公司的陈述,其每天打扫二楼1个小时,因此,打扫其余地方的时间应当在6个小时左右,故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7月12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从次月起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格X公司应当支付贺某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00元(1,500元×3.6个月)。
关于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工资应当发放,因格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发放该两个月份的工资,故应当支付共计人民币3000元,由于贺某花仅主张人民币2,8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由于贺某花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可按照判决支持的数额与其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支持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48.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格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某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元;
二、被告深圳市格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某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格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某花支付2012年9、10月份工资人民币2,8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格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贺某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48.05元;
五、驳回原告贺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玥(兼)
书记员 李 艳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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