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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磊,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财,男。




被告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云。




委托代理人赖某源,公司职员。




被告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昌。




被告中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忠。




委托代理人陈某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财、深圳市西X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X公汽公司)、太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保险公司)、中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唐某磊、被告西X公汽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源、被告联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财、太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29.75元,其中:1、医疗费533.10元;2、误工费10,766.67元;3、护理费2,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280元;7、残疾赔偿金84,749.98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X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医疗费533元是预交费用,没有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佐证,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是原始凭证,其签名与追加被告申请书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告的工资收入金额无法确认,应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及结合原告病情,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3、原告主张交通费中1,280元飞机票不予认可,其公交车票据、的士票据不能证明其在就医过程中产生,请法庭酌定;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证明虽称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出勤记录表予以证明。工资条也不是原始凭证,是事后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是否有固定工资收入,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属于串供,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系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西X公汽公司的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的同意被告联X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周某财、太X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7月7日7时16分许,在宝安区铁X路铁X公园桥洞,周某财驾驶粤BMXX78号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身右侧与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粤BMXX78号车在被告联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X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X大队出具的宝安2012XX03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财负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4、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全休4周。




5、医疗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133.36元,均由被告西X公汽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2012年9月21日复诊花费医疗费533.1元。




6、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2年10月1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




7、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西X公汽公司系粤BMXX78号车的车主,被告周某财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8、受害人及被抚养人概况:杨某,农业家庭户籍。杨某之父杨某永,1935年5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抚养义务人6人。杨某之女杨某,1998年2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杨某之女杨某,2001年6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收据、银行流水、妻子赵某梅身份信息、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被告西X公汽公司及联X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事故发生前从事装修工程工作,虽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较为规律地定期向家人汇款,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原告的居住证明系由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称的用人单位“高州市建X工程总公司驻宝安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故对其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为7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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