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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40号 (2)




2、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飞机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病危通知书与飞机票的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原告的妻子确实是因为原告病情从老家赶往深圳,该笔交通费用应予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533.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47=2,350元;3、护理费50元×47=2,350元;4、鉴定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36,505.04×20×11%+6,725.55×2.83÷6×11%+6,725.55×(3.58+6.92)÷2×11%=84,544.04元;6、精神抚慰金1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985元;8、营养费酌定为1,100元;9、误工费1,500÷30×75=3,750元。以上合计109,412.14元。因粤BMXX78号车在被告联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3.1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79.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9,412.14元;




二、被告中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3.1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79.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承担106元,由中X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232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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