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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梁某喜,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远,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辉,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X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宋,广东X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喜与被告赖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远、被告赖某辉、委托代理人彭某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款共计2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18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欠款。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没有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不属实,该债务是虚假的,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借条,并且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或者在场人员证明原告确实借了20万元给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该笔借款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与深圳市恒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委托乙方(即恒X担保公司)对公司的“投资管理”项目进行投资,金额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转入乙方提供订单账户,投资期限为6个月,从2010年7月3日到2011年1月3日,到期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投资资金或商议继续投资,甲方不参与公司对资金管理项目的经营,每月按照投资比例收取固定分红1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转入了协议书指定的秦某民的账户。2010年11月11日,被告将恒X担保公司转让给他人,原告即向被告追讨投资款。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定于2011年4月18日之前还清此款。”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1、被告系恒X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2010年9月3日起为全资股东),被告称公司一直由其父亲赖某会实际经验,投资协议也是其父亲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不清楚原告向公司投资的事情,借条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的;2、原告称投资的50万元中,20万元系原告出资,另外30万元系案外人文某香出资,故原告仅向被告追讨其出资的部分。




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投资协议书》、转账凭证、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恒X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将公司转让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继承。被告称该借条系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某喜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赖某辉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朝  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曜安(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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