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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陈某谋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X街道下村市场附近见面交易。之后双方来到约定地点,陈某谋将人民币200元交给刘某乐,刘某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陈某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刘某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已依法发还给所有人),从陈某谋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44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净重0.44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婷
书记员 颜伦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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