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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玲,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玲于2012年10月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马山头民某居XX号一无名游戏机室工作,主要负责游戏机室里收钱和退换钱等日常运营工作,每个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该游戏机室共有赌博机7台,其中3台捕鱼机、4台连线机,平均每天盈利两三百元人民币。2012年10月18日民警将该游戏室查获,抓获被告人陈某玲,缴获赌博工具7台、赌资人民币六十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玲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不大,参与时间不长,获利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赌博工具捕鱼机三台、连线机四台、赌资人民币六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婷

书记员 颜伦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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