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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某法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忠,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某检公二诉〔2012〕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底和6月初,被告人苏某忠在宝安区沙井XX新村义X大厦901房两次将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城。同年8月24日4时许,民警在该房抓获苏某忠,在其背包内查获毒品“冰毒”99.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901房内查获毒品“K粉”869.6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忠承认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背包及住处被查获毒品的事实,但辩称没有卖过毒品给李某城,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苏某忠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新村义X大厦901房的住处抓获苏某忠,当场在苏某忠所背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99.41克。民警随后对义X大厦901房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客厅茶几上的茶叶桶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2.36克,在卧室衣柜内的一个袋子里查获疑似毒品“K粉”662克,在卧室电脑桌上的塑料饭盒内查获疑似毒品“K粉”207.6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99.4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冰毒”32.36克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疑似毒品“K粉”662克及207.63克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曾某兵、邱某灿、曹某成、康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德的证言、被告人苏某忠的供述、查获毒品的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义X公寓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苏某忠户籍登记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毒品尿检报告单及检测结论告知书、疑似毒品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忠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此本院认为,指控苏某忠贩卖毒品给李某城的证据仅有李某城的证言,苏某忠一直否认卖毒品给李某城,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本案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苏某忠曾经贩卖毒品给其他人。因此,指控苏某忠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苏某忠作为吸毒人员,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50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苏某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41克、氯胺酮869.63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姚湛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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