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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忠,曾用名曾某坚,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忠与李某荣(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两把小刀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华商场对面的农业银行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鄢某华、黄某连在路边停着的一辆小汽车内正在数钱,曾某忠和李某荣便上前拉开车门,分别掏出小刀威胁二被害人,要求其将身上的钱交出来。随后,曾某忠抢走鄢某华手上的5,000元现金,李某荣抢走黄某连身上的283元现金。得手后曾某忠和李某荣坐上汽车后排并要求鄢某华开车离开现场。当车开至公明天虹商场附近路段时,曾某忠和李某荣下车离开。鄢某华随即大声呼救,正在附近路段巡逻伏击的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特勤大队便衣队治安员经追捕将李某荣当场抓获,缴获李某荣抢得的现金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曾某忠则在与治安员搏斗后逃离。2012年9月29日,曾某忠在广东中山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曾某忠赔偿了被害人鄢某华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鄢某华、黄某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荣、李某辉、杜某雄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忠的供述、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忠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曾某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但曾某忠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根据被告人曾某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书 记 员 姚湛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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