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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在自己承租开设的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新村X栋一楼麻将馆内,容留违法人员张某、邓某、谭某、“色鬼”等人吸食毒品。当日5时许,民警巡查时抓获被告人丁某等人。经检验,丁某、张某、邓某、谭某尿检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玲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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