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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汤某在观澜街道X妹湘菜馆后面将一小包100元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华吸食。当晚,吸毒人员李某华再次联系汤某购买毒品,之后,辖区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在宝安区观澜街道马X东区X栋209房将汤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贩卖毒品用的透明塑料小袋51个、白色粉末一瓶。至25日凌晨零时许,又在X妹湘菜馆后面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华抓获。
另查,被告人汤某在监视居住期满后逃跑,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4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X汽车站将被告人汤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潘 建 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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