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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魏某伙同 “阿伟”(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君X布张X村X栋101-102房,盗窃被害人东某岗放在家中的组装电脑一套。得手后,被告人魏某伙同“阿伟”携带赃物离开该小区走到君X布老村委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进行盘查时,“阿伟”逃跑,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开锁工具及赃物。经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198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潘 建 军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书 记 员 梁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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