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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P/8727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光明新区洲石玉支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玉律农庄路口时,左侧第三轴轮胎与在该路口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由周某年驾驶(搭载:周某杰)人力三轮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年当场死亡、周某杰受伤(受伤程度为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赔偿死者周某年家属人民币7万元,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死者周某年家属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后可进行有效监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蔡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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