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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09号 (2)

另查明,被告系于2006年1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及电子产品的科技开发、网络科技信息咨询、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发行委托书》、《授权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2010)深证字第11256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56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网吧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对电视剧《仙剑奇侠传三》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雪 松(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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