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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深圳市车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博某,广东硕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怀,广东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思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车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X公司)诉被告深圳思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X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车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双及委托代理人博某、袁某怀,被告思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X公司诉称:原告系V-checker汽车数据实时监测系统V1.0软件(以下简称“行车电脑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并获得了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2SR040118。该行车电脑软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双及员工周某龙共同完成设计,并将该软件安装在其设计开发的OBDboss行车电脑产品上。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大量生产侵犯原告行车电脑软件的产品,并通过其公司网站、淘宝网店进行大量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计算软件的产品,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产品;2、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2 200元、律师费1万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思X公司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行车电脑软件产品所使用的软件是经第三方长沙赢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二、被告获得案外第三人的授权,业已取得其授权使用许可书。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行为,同时反映出该软件是正版产品。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四、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车X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等。

2012年5月17日,车X公司就其“V-checker汽车数据实时监测系统V1.0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获准,国家版权局就此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408154号、登记号:2012SR040118)

2012年9月10日,车X公司委托代理人博某到思X公司以人民币312元购买“OBD Boss行车电脑”两台,思X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并交给博某两张名片(分别是“刘某”及“唐某霞”,两人所留座机电话均为“0755-2973XXXX”)。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13142号公证书。

同日,车X公司委托代理人博某通过网页公证,证实淘宝网店“auto3X.taobao.com”销售“OBD Boss行车电脑”,而该网店所留联系电话为“0755-2973XXXX”。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13457号公证书。

2012年9月20日,车X公司委托代理人博某通过网页公证,证实思X公司网站“www.XXX.com”上的“auto3X淘宝旗舰店”可链接至淘宝网店“auto3X.taobao.com”。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18786号公证书。

通过庭审比对,车X公司的行车电脑与思X公司的“OBD Boss行车电脑”在产品功能、显示介面完全一致,且通过组合按键操作,均可显示“设计人:徐某双 周某龙,设计人保留所有权利,tel+86-755-2647XXXX”等内容。

另查,2012年9月12日,车X公司与广东硕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万元,广东硕X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又查,车X公司支付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费人民币1 200元。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公证书及其实物、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原告车X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其是涉案“行车电脑软件”的权利人。经比对,被告思X公司生产、销售的“OBD Boss行车电脑”在显示介面、产品功能与原告的行车电脑产品完全一致,且显示的版权信息均指向原告方,故应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OBD Boss行车电脑”复制了原告的涉案“行车电脑软件”软件。被告辩称涉案软件经第三方免费授权而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思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OBD Boss行车电脑”上复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行车电脑软件”,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进行举证,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用途、开发成本、软件在产品价格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被告的侵权事实、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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