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844号 (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思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车X科技有限公司“行车电脑软件”著作权的“OBD Boss行车电脑”产品;
二、被告深圳思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车X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车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483元,由被告深圳思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建 涛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华(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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