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浙江苏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霖,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婷,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生,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X百货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旗,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富X百货员工。
原告浙江苏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生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霖、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一家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依法拥有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1726405“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店内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的被控侵权商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辩称:一、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在我处购买的商品。二、我方的卖场也有卖苏泊尔电饭锅,只是款式不多。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玉环县压力锅厂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8705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高压火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照明灯、喷焊灯、锅炉、厨房打火器具等,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止,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16年9月13日。2007年4月12日,原告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
2008年2月,原告的“苏泊尔”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8年12月,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原告的“”商标为浙江出口名牌。
2011年11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的富X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多功能豪华型电饭煲一个,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销售小票一张(号码0043448)、POS签购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号码0004274)。购买结束后,张某对富X百货门面所购的物品、电脑小票、销售小票、POS签购单、收款收据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2张。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1)深证字第16378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封存物外包装盒上显示注册商标“SPRSHDQ”字样,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注册商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富和厨具商行。制造商是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型号为CFXB50-1M。打开包装后内有电饭锅一个,电饭锅的外壁上显示“SPRSHDQ苏泊尔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苏泊尔电器”五个字明显大于“(上海)有限公司监制”等字体。电饭锅的外壁上贴有标签一个显示制造商为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包装箱内附有富X百货购物塑料袋一个。
诉讼中,原告提交2000元公证费票据和5000元律师费票据。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嘉X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和收据各一份。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1)深证字第163784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苏泊尔”,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收据和销售单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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