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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98号 (2)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5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苏X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X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X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杨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迪淇(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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