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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源,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唐X商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谭某达,广东宝X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蜂,广东宝X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始经营“金X珠宝”品牌,原告在香港从事产品设计研发、原材料采购,在中国大陆进行产品生产、销售的业务模式。至起诉日,已在国内市场发展加盟店及自营连锁店一百六十余家,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多个省市,2 011年度国内市场各加盟店累积销售额近十亿元。近几年来更是进一步投入了大量资金、精力关注于“金X珠宝’’品牌的宣传推广。经过近十年的培育和发展,原告在国内珠宝行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和重要的影响力,“金X珠宝”在本行业迅速成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标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标识和未注册商标。被告明知原告“金X珠宝’’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擅自使用“金X珠宝”名称和“”字图形,并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产品,原告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接到消费者的售后投诉及售后服务要求。原告先后数次赴被告经营场所查看被告的经营行为,并分别通过自行购买、公证购买的途径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到的损失:以原告方正常授权一家加盟商使用其品牌名称所获利润额,包括加盟保证金、加盟费、软件使用费、购货利润等,按上述最低金额计得一年可获纯利113,000元人民币。

(二)关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与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签署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996元,公证费计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制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就其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00元人民币;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996元人民币;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2007年3月1日,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金X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者将其在香港所有相关公司资产折合人民币150万元、将其在内地的郑州展厅所有现货及所租赁的办公场地、人员,折合人民币730万元、将其2007年3月1日前在内地的加盟店共45家,所有加盟店权益,渠道价值折合人民币410万元,已有加盟店保证金共90万元作为负债。上述资产合计1200万元转让给原告。

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武汉设立代表处。2009-2011年度,原告委托深圳市斯动广告有限公司进行了广告策划设计服务,对其产品进行全方位推广。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包括深圳市在内的全国数十家特许专营店的合同书及营业执照。

2012年2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共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工业区唐X商场一楼的“金X珠宝”,朱某现场购得“千足金耳钉”一对,并当场取得“保证单”一张及刷卡单一张,购买完毕,朱某对该店铺及该商场拍得照片共三张。朱某的购物、拍照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朱某共同将所购物品携至公证员办公室,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保证单、刷卡单的原件及所购物品交朱某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175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打开证物袋,内有小纸袋一个,纸袋上显示“金X珠宝”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X工业区唐X商场”字样,手提袋内有一红色珠宝盒,打开珠宝盒,内有金耳钉一对和标签一张,标签上一面显示“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和条形码,另一面显示“香港品牌金X”、福字图案和“千足金耳钉金重1.53g”字样。销售小票上显示千足金耳钉,单价398元,优惠价588元。保证单上抬头显示为金X珠宝,千足金耳环,实收588元,加盖“香港金X珠宝财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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