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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0号 (2)

诉讼中,被告提交公司更改名称证书、金X珠宝授权书、特许经营商证书,上述证据显示,香港金X珠宝黄金钻石机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香港金X珠宝金行有限公司。授权书显示该公司授权陈某华在深圳宝安区福永镇塘尾社区唐X商场一楼全权经营“KING LIU FOOK金X”品牌系列珠宝首饰。时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被告提交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香港金X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金X珠宝及福字图案注册为商标。国家商标局已受理。

另查,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查询单显示,案外人“深圳市金X珠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和律师费发票40,000元。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广告策划设计服务委托合同书、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7563号公证书及所附证物、《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1)深证字第148072号《公证书》及所附证物、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和转帐凭证,公证费发票、加盟商营业执照及加盟合同,被告提交的公司更改名称证书、授权书、特许经营商证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进入内地市场进行商业使用,依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原告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在接收香港金X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后,对旗下商品进行了市场推广,在包括深圳市的多个城市开设了数十家特许经营店,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黄金饰品的经营者,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其将原告的企业名称擅自使用在销售的黄金饰品上,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155,996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源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邹某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金X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邹某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迪淇(兼)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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