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07、909号
原告深圳市基X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军,广东太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
被告深圳市维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聪。
原告深圳市基X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维X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军、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经营家居生活用品设计、采购、零售的新型公司。自2007年10月成立以来,原告投入巨资致力于生活百货产品研发、经营模式创新。目前在国内主要一线城市的核心商圈建立了30多个实体专卖店,电子商务亦受到年轻人的热捧,网络销售业务量突飞猛进。原告取得业绩的关键因素之一是公司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最直接的一点就是,公司摄影师用富有创意的方法拍摄的精美产品图片,这些图片与网络上大多数粗制滥造的作品截然不同,非常精美并且能充分展示产品的品质和设计之美。原告的大部分产品图片都利用国家授时中心提供的时间戳进行了版权登记备案。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官网以及多家国内有影响力的网站上宣传、销售原告的产品,并直接使用原告名称为亚克力鱼缸(透明)(尺寸图)、亚克力鱼缸(透明)(正面双图)的产品图片。被告是业内竞争者,其经营的产品以及公司VI形象都跟原告如出一辙,故被告利用原告的产品图片牟利的企图十分明显。原告认为,上述产品图片属于摄影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原告是上述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修改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产品图片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在网络上使用侵权图片;二、向原告书面道歉,并在其公司官方网页上发表道歉声明;三、赔偿原告每案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负担原告因每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及两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和合理费用没有依据。综上,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其是在利用著作权法中的权利自然取得的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击同行,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版权协会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时间戳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原告,文件名称为亚克力鱼缸(透明),签发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所附图片内容为圆形鱼缸,其中附页第一页上方左侧鱼缸中的两条金鱼朝相反方向游动,右侧鱼缸与左侧鱼缸相同,但颜色为青色,附页第二页鱼缸中的两条金鱼朝相同方向游动,并显示鱼缸尺寸直径为260mm、宽为124mm、高为260mm。
原告提供的2012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04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记载深圳市版权协会在首页地址为a-life.cn的网站的涉案页面及该网在工业和信息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上的备案信息上进行截图保存,并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原告提供的2012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05、0006、0007、0008、0009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记载深圳市版权协会分别对QQ商城、当当网、1号店、京东商城、淘宝商城上相关网店的涉案页面进行截图保存,并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
上述《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证明被告在其官网以及QQ商城、当当网、1号店、京东商城、淘宝商城、淘宝网店铺上使用了涉案内容为圆形鱼缸的图片。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两案在内的(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06-910号五案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
以上事实,有《时间戳证书》、《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时间戳证书》证明其在深圳市版权协会为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了时间戳登记,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开设的网店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侵权行为仅涉及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并不涉及原告对该作品的精神利益,故原告主张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两案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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