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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07、909号 (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维X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维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基X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基X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深圳市维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迪淇(兼)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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