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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璐,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闪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骤。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闪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璐、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视剧《薛仁贵》由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联合制作。2006年8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该片颁发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广剧)剧审字(2006)第104号),允许该片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该电视剧发行版权等权利。2006年至2008年经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证明,该片的版权归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2月1日,经权利人授权,原告取得该片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所经营的闪X网吧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向顾客提供该片的播放、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利,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5月29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558号《公证书》。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到庭应诉,当庭答辩称:一、被告是连锁公司,公证书附有闪X网吧联盟富X分店的上网卡,但闪X网吧联盟富X分店的实际地址与公证书中记载的网吧地址不符;二、闪X网吧联盟富X分店的上网卡只能在该分店使用,其他分店均不能使用;三、闪X网吧联盟富X分店2012年3月已撤销。

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于2006年8月14日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06)第104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主要内容为:《薛仁贵》制作单位深圳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北京大福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兰实业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103号,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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