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51号 (2)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深证字第112558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电视剧《薛仁贵传奇》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电影《薛仁贵》对应的内容一致。
另查,被告深圳市闪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正式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庙坑X路2号X栋2楼。
又查明,被告深圳市闪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对公司的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公司变更前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坑X路2号X栋2楼,变更前的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技术开发、网络游戏研发、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授权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2010)深证字第11255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依据电视剧《薛仁贵传奇》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对公司的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保全证据公证在前,被告变更公司地址、经营范围在后。被告变更前的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村坑X路2号X栋2楼,与原告提供的(2010)深证字第112558号《公证书》记载的“闪X网吧”地址一致,被告变更前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55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网吧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电视剧《薛仁贵传奇》的知名度、电视剧播放档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闪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闪X网吧内提供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薛仁贵》的播放服务;
二、被告深圳市闪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闪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庄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江枫(兼)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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