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璐、张某娇,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深圳市彦X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梅。
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璐、张某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片《叶问》由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时代今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联合制作。2008年11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该片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08]第116号),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时代公司为该片的版权人。
2010年1月27日,经权利人授权,原告取得该片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期限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
被告所经营的“动X网域网吧”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向顾客提供该片的播放、下载服务并从中获利,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2010年5月21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502号《公证书》。
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久远,当时的电脑已全部更换,无法查找到相关的资料,不清楚是否有侵权,公证内容无法体现是被告的网吧有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电影片《叶问》由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时代今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联合制作。2008年11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该片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该片首次公映日为2008年12月,发行期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38年12月11日。
2008年11月份,制作单位之一的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华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片的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利、转授权利、维权权利永久性独家授予时代公司。同月18日,时代公司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的全部版权的发行权、转授权独家授予北京时代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后者还可充分的维权权利;期限为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计30年。
北京时代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授权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拥有该片音像制品的制作、发行及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发行权利、转授权利以及维权权利,期限为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计5年。同月27日,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影片在中国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原告可转授权及维权,期限为5年,自电影院全国公映(2008年12月12日)后的第一天起至2014年1月15日。
2009年12月3日,东方公司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发行权、转授权委托给时代公司,期限为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计30年;该期间,时代公司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维权。
2010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晓宁在被告经营的“动X网域网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上网,发行该网吧的局域网内可播放《叶问》、《奋斗》、《武术之少年行》、《爱情呼叫转移2》。上述过程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已予以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也为本系列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版DVD光盘、(2011)深证字第73229、73230号公证书、(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4165、4166、758、759号公证书、(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482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11250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开设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该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所称的没有侵权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影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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