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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深圳市煌X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男。

被告深圳市万X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良,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煌X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万X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价值205966.03元的玻璃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到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05966.03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224185.78元的玻璃产品。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作出付款计划,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23539元,并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4、5、6月份还向被告供应玻璃产品,被告亦支付了该期间的货款,并多支付了17572.97元,原告将被告多支付的货款抵扣被告此前所拖欠的货款,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966.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计划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盖章进行确认,被告亦在付款计划书中对其所欠货款223539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承诺分期支付货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就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偿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责任的事实,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支付原告其他货款时多支付了17572.97元,原告将该款抵扣被告所欠上述货款,应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抵扣后所欠货款205966.03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货款20596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明确被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以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其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计至被告偿还所有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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